专家认为,修订草案新增条款禁止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商家低于成本销售,是此次修订的重要看点。 网约车平台通过“一口价”变相强制网约车司机以低于或接近成本价接单,大型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达成排他合作等“二选一”行为……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与商业模式的变化,各种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涌现,在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迎来新的考验。 日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并于会后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公布施行,并于2017年、2019年两次修改。 2022年,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有一些针对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增规则,但这些规则大部分已被纳入2024年9月1日生效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并未出现在此次修订草案中。 接受第一财经采访的专家认为,此次修订更值得注意的新增内容,是加强对平台义务的规制,以及禁止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在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所长钟刚看来,新一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主要目标有两个:其一是为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提供更多的空间,保障它们的合法权益;其二是加大对平台行为的规制力度,特别强化对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规定。 落实到具体规定,受访专家关注到,修订草案新增条款,明确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商家低于成本销售、禁止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等行为,充分回应了近年来市场竞争中的突出问题,直指“内卷”式恶性竞争的顽疾,是此次修订的重要看点。但是在具体规则设计和罚则设计上,修订草案仍有完善的空间。 修订草案注重保护中小企业 对比现行法,此次修订草案新增一条规定作为第十五条:“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清华大学国家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刘旭告诉第一财经,这项条款对大型企业滥用优势地位行为进行了规范,是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 他指出,这条规定主要规制的是大型企业滥用自身在合同谈判中优势地位,迫使同一产业链上对其存在一定依赖关系的上下游中小企业接受显失公平的交易条件。“这类行为不仅会出现在平台经济领域,例如平台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达成排他合作等‘二选一’行为,还会体现为工业领域各类不合理的供货要求、严重拖延的账期设置、设定排他性的采购或供货义务、搭售滞销商品。” 他表示,虽然这些行为往往发生在“名义上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但是因为中小企业往往依赖大型企业,在与大型企业合作时缺少对显失公平的交易条件提出异议的话语权,很容易被大型企业剥削、胁迫。 刘旭拿新能源汽车领域举例,个别大型企业会凭借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供应商牺牲合理的利润率,降低供货价格,或者迫使供应商接受过长的账期,然后借助由此获得的便利,在新能源汽车新车销售市场以较低的价格排挤竞争对手,导致那些对供应商较为友好的汽车品牌反而受到了这种恶性竞争的“惩罚”,同其供应商一起面临生存危机,并严重危及相关企业的就业稳定。 “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泛滥不仅会导致市场失灵,而且会导致价格信号严重扭曲。因此,及时规制各行业大型企业滥用自身优势的行为对国内遏制‘内卷’式恶性竞争而言,显得非常必要与紧迫。”刘旭说。 除了完善滥用优势地位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等行为相关规定外,修订草案增加的另一条针对平台经营者的新规,也对遏制“内卷式”竞争防止“劣币驱逐良币”提供了制度工具。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要求:“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刘旭表示,该规定主要回应了某些电商平台在“6.18”“双十一”“双十二”等促销活动中强制入驻平台的商家以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以及网约车平台通过“一口价”“特惠价”强制或变相强制网约车司机以低于或接近成本价接单的行为。这两类问题在过去两年尤为突出。 钟刚告诉第一财经,此项条款实则脱胎于2022年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对“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的相关规定内容,彼时条款要求: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不合理限定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销售时间或者参与促销推广活动。 “目前,我们在治理平台通过促销管控要求供应商打折的行为上,是缺乏有力手段的。此次修订草案增加的第十四条内容,将不合理限定商品价格的情形细化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并直接规制平台经营者,相当于瞄准了当前最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钟刚说,“修订草案还在第一章总则的第六条增加了‘对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求,明确加强了对平台经营者义务的规范。” 部分规定落地或有难度 尽管修订草案通过上述两条新规增加了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有助于遏制“内卷”式恶性竞争,但在受访专家看来,这两项重要的条款,在具体规则设计和罚则设计上还有需要进一步明确之处。 比如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平台经营者强制商家低于成本销售,但如何认定“低于成本”仍需要进一步说明。刘旭指出,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的市场主体,在成本结构上千差万别。经营者和执法者要如何举证何为“低于成本”的价格,仍需细化计算方法、认定标准和举证规则,否则该规定很可能仅具有警示意义,难以真正发挥治理效果。 类似的问题也出现在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的设计中。据该条款所述,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为中小企业设置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究竟如何认定“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与“中小企业”?又该如何举证“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强迫签订排他性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扰乱公平竞争秩序”?修订草案都没有给出具体说明。刘旭认为,这很可能导致相关规定在短期内难以落实。 钟刚也指出,此项条款的争议之处就在于对“优势地位”的界定比较模糊,实际操作层面可能会存在认定困难的情况。尽管这项条款在解决当前平台监管不力的问题上有一定价值,但目前是否有相匹配的执法和司法体系,能帮助它平稳落地,仍然需要谨慎判断。 除了部分条款落地有难度、适用存在争议外,在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与处罚的条款设计上,第一财经采访的专家也表达了一定担忧。 钟刚注意到修订草案在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中,新增了一项“约谈制度”,规定:“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他认为这项条款表述并不明确。 “‘涉嫌’意味着经营者是否违法有待依法确认,也完全有可能并未违反本法规定,原则上,监督检查部门应先对经营者一方进行调查,当然,也可以考虑立法授权进行约谈,但能否要求其在没有调查结论之前就进行及时整改,是有疑问的。况且,‘及时整改’这样的措辞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在此部法律中使用略显不当,需要跟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进行匹配。”钟刚说。 刘旭则认为,修订草案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部分罚则设计,有待商榷。例如,修订草案的第三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扰乱公平竞争秩序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他认为,这实际上是对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设置了极为宽松的处罚规定,允许监督检查部门以纠代罚,有可能在一方面鼓励大型企业违法滥用优势地位,另一方面在为监督检查部门创设选择性执法,甚至寻租贪腐的机会,尤其是在该规定没有明确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时公开披露立案调查信息、整改进展、处罚决定及不处罚决定的情况下。 “如果没有全链条的执法透明度,缺乏外部有效监督,由各级地方政府直接管理的市场监管部门就容易出现选择性执法、执法烂尾、应作为不作为甚至趋利执法的行为。”刘旭说。 根据2024年9月11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3)》,2023年全国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2496件、罚没金额5.82亿元,其中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2187件。 刘旭指出,从这个执法规模来看,如果不能保障全链条执法透明度,外界很难对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中存在的应作为不作为、执法烂尾等选择性执法的数量作出估量。 他表示,相比罚则的设计,更重要的是做到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全链条的信息公开,定期公开举报受理及核查情况,及时公开立案信息,通报整改落实情况,发布处罚决定全文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及理由,通过保障有效的社会监督,防止选择性执法或者不合比例的处罚措施。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关的公信力,而且可以更好地预防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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